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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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4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為,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均分別由本院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該數罪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除經檢察官認定有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執行外,仍得以易科罰金執行,聲請意旨未併就本件聲請對受刑人之應執行刑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仍依前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如聲請以易科罰金執行,則另由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為准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7日│106年9月6日│├──────┼─────────────┼─────────────┤│偵查(自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879號│撤緩毒偵字第96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057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1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3日│108年9月10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057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102號││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13日│108年10月1日│├─┴────┼─────────────┼─────────────┤│備註│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2│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0│││05號│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