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杰
黃聖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審交易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復於審理期間為邀輕刑,託辭有意和解,實未見和解作為,足認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原審僅分別量處拘役二十五日,並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核,原判決以被告王正杰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黃聖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 徐采君 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認本案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均臻明確;並審酌「被告王正杰疏於注意臨時停車時,本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詎仍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臨停,導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王正杰違停之車輛,往左行駛,而遭逆向行駛之被告黃聖潭之機車碰撞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二人之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雖有意願以二萬餘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與告訴人求償金額不符,而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併依自首規定,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各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原審認事用法要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原判決就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況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所提之損害均願賠償,僅係不符告訴人求償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原判決亦已詳為審酌說明,檢察官徒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能達成和解一情,泛指原判決量刑過輕,揆諸前揭規定說明,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0九年六月九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