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2號原告 王姿敏 訴訟代理人 陳奕如 律師被告 劉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公布後2日即11
0年1月22日起施行)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甚明。查本件原告基於道路上之交通事故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雖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揆諸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即應改行簡易程序。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因應法規修正施行,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55
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2卷〈下稱審交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546,6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存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2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晚間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
1段20巷往保安街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樹新路3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適訴外人 呂學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樹新路34巷往樹新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因而與呂學諮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2、3、4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480元、90日看護費用162,000元(其中45日以每日2,400元,其中45日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交通費用1,485元、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68,357元(每月以56,119元計算)、輔具費用7,5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3,180元後,共計546,62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項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62
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有關影像複製費、診斷書證明費及中醫費用均應予剔除;看護費部分,原告最後一次回診日期為110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有疑義,且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原告需全日或半日看護,且看護人為原告母親,其是否為專業看護亦有疑問;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假單時數僅為60日,且原告自陳上班後因為疼痛而致公司附近中醫就診,而中醫開始就診日期為110年2月12日,則原告有提前上班之疑慮,另原告係業務並非固定薪資之工作,又原告僅提出108年報稅資料,惟應提出薪資條或勞保證明,否則應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交通費用部分,被告願負擔原告來往 亞東 醫院之1,215元,其餘否認;輔具費用7,500元部分,則沒有意見等語置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呂學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乘客即原告受有右2、3、4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480元等語,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元氣堂中醫診所費用收據、處方籤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9至31頁、簡字卷第31至45頁),惟證明書費、影像複製費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費用,尚非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疇,故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1月22日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費200元、影像複製費200元、108年12月20日證明書費220元、109年1月3日證明書費280元合計900元(計算式:200元+200元+220元+280元=900元),均應予剔除。另上開元氣堂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性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核上開單據,原告雖有於元氣堂中醫診所就診,惟原告原先已於亞東紀念醫院進行治療,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後再於元氣堂中醫診所支出之費用,對其傷勢有無療效,且是否合理必要,自難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有再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之必要,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中醫費用支出屬治療所必須,故不應准許。從而,扣除被告爭執之醫療費用16,080元(計算式:900元+15,180元=16,080元),原告得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為4,400元(計算式:20,480元-16,080元=4,40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專人全日看護45日及半日看護45日之必要,爰以全日每日2,400元、半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62,000元等情。經查,原告如前述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致3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且前6週須全日專人照顧,後6週須半日專人照護之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3月16日亞病歷字第11003160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訴字第372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頁),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確有6週須專人全日進行協助照護,及6週專人半日進行協助照護之必要。又被告雖抗辯看護人為原告母親,其是否為專業看護亦有疑問云云,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有關親人看護之費用對價,衡酌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並與其原本之生活或工作內容有所差異,應認原告之家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再本院參酌我國一般聘請看護之平均市場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全日及半日進行照護之費用分別以2,000元及1,
000元計算,方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原告主張全日及半日進行照護之費用分別以2,400元及1,200元計算此部分損害之標準,顯與一般市場看護行情相比稍有過高。從而,原告請求45日全日照護及45日半日照護期間之看護費用144,000元(計算式:2,000元×45日+1,000元×45日=1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看護費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交通費1,485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簡字卷第51至53頁),而被告就原告前開亞東醫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而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醫療單據與上開計程車單據,並未見原告於109年1月9日有何就診紀錄,故有關109年1月9日計程車收據2紙之金額合計330元部分(計算式:170元+160元=330元)應予剔除。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1,155元(計算式:
1,485元-330=1,1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此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08年度薪資為673,426元,即每月薪資為56,119元(673,426元÷12月=56,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無法工作期間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8,357元等語,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國泰人壽員工請假單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9、38、43至49頁)。經查,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先休養3個月,需使用踝支架、鈣片,需請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審交附民字卷第9頁);又觀以亞東紀念醫院110年3月16日亞病歷字第1100316007號函記載:「病患王姿敏君於108年11月19日受傷,無法負重3個月,故無法正常工作,需在家休養參個月。」等語(見訴字卷第41頁);且依上開國泰人壽員工請假單所示,原告確實自108年11月20日至109年2月18日有向國泰人壽請假,衡以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之性質,誠有外出聯繫、接洽客戶之需要,而其因傷行動不便,自難以照常勝任保險業務工作之負擔,顯已影響其一般勞動能力,是足以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傷害,自108年11月20日起,受約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又原告從事之保險業務員工作,其薪資包含保戶佣金在內,雖無固定數額,惟依原告在受傷之前,其從事保險業務能力之平均薪資,自屬原告可預期之收入。而依上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所示,原告於108年度薪資所得為673,426元,即每月平均為56,119元,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不合,是以每月56,119元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出薪資條或勞保證明,否則應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云云,顯與上開說明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168,357元(計算式:56,119元×3個月=168,3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輔具費用7,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76頁),並有108年11月22日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輔具費用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右2、3、4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見訴字卷第29頁),暨原告所受傷勢、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醫療費用4,
400元、看護費用135,000元、交通費1,155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168,357元、輔具費用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應為466,412元。
㈢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3,180元,有國泰產險賠款通知書附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即應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已受領之理賠金後,應為403,232元(計算式:466,412元—63,180元=403,232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審交附民字卷第55頁)。則原告請求403,232元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項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03,232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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