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告 李瑞郎 兼法定代理 王素芬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瑞郎新臺幣柒佰伍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給付王素芬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李瑞郎受有頭部傷害,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王素芬為監護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79號),爰由王素芬為李瑞郎之法定代理人。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李瑞郎新台幣(下同)898萬6520元,給付王素芬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請求給付李瑞郎753萬6519元,給付王素芬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重勞訴卷第119頁),核係基於同一職業災害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李瑞郎受僱於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在臺南市○○區○○○街○○號旁民宅新建工程,負責建築物西側2樓陽台鋼承鈑下方縫隙填塞保麗龍作業時,站立於高約5.1公尺之工作台,被告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應注意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安全索或安全網,並應督導其確實使用安全帽或安全帶等,竟疏未注意設置及使其正確使用相關防護設備,導致李瑞郎於工作移動中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王素芬為李瑞郎之配偶,因李瑞郎受有上開傷害,終身無法工作,需人照護,王素芬須投入全部心力照料,無法正常享有夫妻親情,對家庭生活圓滿影響甚鉅,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李瑞郎醫療費用9萬8486元、看護費用475萬3697元、交通費用1萬87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16萬563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753萬6519元;賠償王素芬30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等件為證(本院新調卷第37頁、本院重勞訴卷第71至76頁)。被告則始終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該法之制定目的乃在著重從事勞動者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動者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護,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設施規則、標準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原告李瑞郎站立於距離地面約5.1公尺高之工作台上從事保麗龍填塞作業,於移動過程中不慎墜落地面受傷等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就職業災害檢查認定其不安全狀況為:1.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台場所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2.從事高差超過1.5公尺之外牆作施工架上作業時,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3.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使其戴用安全帽等情(見本院重勞訴卷第71至76頁),足見李瑞郎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處所進行作業,雇主即被告在現場工作台未設置安全防護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已違反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自屬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之行為與李瑞郎摔落地面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雇主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李瑞郎請求醫療費9萬8486元、看護費39萬3190元、交通費1萬8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李瑞郎因本件傷害至奇美醫院治療,並需人全日看護,已支出醫療費9萬8486元、104年4月14日至105年6月12日之看護費39萬3190元、交通費1萬8700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醫療收據、照護費收據、車資收據等件為證(見106年度新調字第37號卷第39至85頁、89至95頁),並佐以李瑞郎之受傷後意識不清,長期臥床,以鼻胃管餵食,以氣切管抽痰及氧氣補充,日常生活需24小時技術性專人照護,為中樞系統極度障礙,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同上卷第37頁),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復核與卷內單據相符,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李瑞郎請求未來看護費之損害436萬0507元部分:原告李瑞郎所受傷害,終身需專人看護一節,已如前述,其主張以其聘僱外籍看護工每月須支出2萬2174元(見本院重勞訴卷第95至100頁),每年看護費為26萬6088元(22,174×12=266,088),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5年6月時滿54歲,依104年台灣男性統計平均餘命尚有26.69年,以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8萬8466元【計算方式為:266,088×16.00000000+(266,088×0.69)×(17.00000000-00.00000000)=4,588,466.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69[去整數得0.69])。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李瑞郎僅請求436萬0507元,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李瑞郎請求勞動能力喪失損害216萬5636元部分:原告李瑞郎主張其職業係工地臨時工,並無具體固定薪資,參酌其工作年資及經驗,認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萬1009元(每年為25萬2108元)為基準,堪為合理可採。並以其於事故發生日之年齡53.33歲,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尚有11年勞動年數,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25萬5093元【計算方式為:252,108×8.00000000=2,255,093.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李瑞郎僅請求216萬5636元,於法有據。爰於其請求範圍內,予以准許。
(四)李瑞郎、王素芬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30萬元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2、查李瑞郎之職業為工地臨時工,日薪以2000元計,無固定月薪,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田賦4筆,其受傷時僅53歲,正值壯年,所受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障礙之傷害,終身無法復原,需專人照護;王素芬有利息所得,無不動產,被告名下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又李瑞郎受有上述重傷害,須人終身照顧,已無法與妻王素芬共享家庭天倫之樂,堪認王素芬與李瑞郎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互相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王素芬精神上自感痛苦交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瑞郎、王素芬分別請求慰撫金50萬元、30萬元,核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李瑞郎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萬8486元、交通費1萬8700元、看護費475萬3697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16萬563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753萬6519元;王素芬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六、末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依第一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二、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李瑞郎未投保勞工保險,其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向職安署申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等,經該署核准支付殘廢補助100萬0350元乙節,有前開職安署函可稽(見本院重勞訴卷第91至93頁)。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則前揭職安署所核給李瑞郎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既非係被告支付勞工保險費用者,即無由雇主主張抵充之餘地。準此,李瑞郎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申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經職安署審核後,認其符合規定,依前揭規定核發上開補助,其所領之補助,係國家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而給予之社會補償,此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是李瑞郎請求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等損害,與已領得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並無重複請求可言,自亦無逕以前述職安署核發給李瑞郎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金抵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李瑞郎、王素芬各753萬6519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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