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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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443號聲請人 葉孝玲
曾禹博 曾雅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謝美英 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查聲請人葉孝玲為被繼承人謝美英之女,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以電話詢問聲請人葉孝玲:
「(問:請問係何時及如何得知被繼承人謝美英死亡?)是我弟弟 葉翊鋒 在106年4月3日經由LINE通知我媽媽隔天就要火化,我才知道媽媽過世,當時我有提到媽媽可能有債務,需不需要聲請拋棄繼承,弟弟說應該是沒有債務,所以不用拋棄繼承…。」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或遺債,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葉孝玲既已於106年4月3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謝美英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同年7月3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06年8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曾禹博、曾雅涵係被繼承人謝美英之孫,固均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既尚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葉孝玲,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聲請人曾禹博、曾雅涵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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