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請人 賴沛溱 關係人 鍾金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沈寶珠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鍾金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沈寶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沈寶珠同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沈寶珠已遷出國外、行蹤不明,聲請人為處分上開共有物,爰聲請人選任沈寶珠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等為證。次查沈寶珠並無子女,其養父 沈崇波 業已死亡,此有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詢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本院經向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僅有沈寶珠出境資料,並無入境紀錄及國外通訊地址,堪信沈寶珠去向不明,確已失蹤,且查無其他法定財產管理人。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沈寶珠財產管理人之鍾金松地政士已同意擔任其財產管理人一職,此有同意書及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鍾金松地政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失蹤人沈寶珠之財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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