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24208號、第28329號、第31486號、110年度偵字11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附件起訴書附表ㄧ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28分」更正為「21分、28分」、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30分」更正為「54分」、編號8被害人欄所載「游誱」更正為「游㛄誱」、附表二編號6提領地點欄所載「①至④」更正為「①至③、⑥」、「⑤至⑧」更正為「④至⑤、⑦至⑧」、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榮甫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榮甫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另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犯行,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是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部分,均應認係其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金額之數次行為,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
(五)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末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相關法律效果,當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即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實務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等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告訴人等分別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被告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且已將取得之現款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參109偵28329號卷第145頁),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全由被告負擔,將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警察詢問「你可自提領的詐騙款項分得多少?擔任車手期間共獲利多少?」,被告陳稱「我都沒有拿到錢。」(參同前卷第21頁),據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未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資料、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208號109年度偵字第28329號109年度偵字第31486號
110年度偵字第1170號被告徐榮甫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5月初起,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徐榮甫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附表一所示 廖淑梅 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廖淑梅等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操作匯款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內,再由徐榮甫於附表二所示地點,以附表二之提款卡領取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迨廖淑梅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李長勝 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徐榮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從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事實㈡被害人廖淑梅、告訴人李長勝、被害人 楊松彬 於警詢中之指述(109偵字第24208號)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騙取金錢,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㈢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09偵字第24208號)1.佐證被害人廖淑梅等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事實。2.佐證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㈣被害人 鄧世揚翁淑莉 及告訴人 蔡宇緁 於警詢中之指述(109偵字第28329號)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方式騙取金錢,匯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㈤1.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2.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一興雅字第00092號函暨交易明細(109偵字第28329號)1.佐證被害人鄧世揚等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帳戶之事實。2.佐證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㈥告訴人 鄒文忠 於警詢中之指述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騙取金錢,匯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㈦南投市農會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09偵字第31486號)1.佐證告訴人鄒文忠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2.佐證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㈧告訴人 王秋菊游依誱簡弘源 於警詢中之指述(110偵字第1170號)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方式騙取金錢,匯入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㈨郵局匯款人收執聯、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10偵字第1170號)1.佐證告訴人王秋菊、游依誱、簡弘源等匯款至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帳戶之事實。2.佐證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被害人廖淑梅109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猜猜我是誰109年6月1日下午2時28分3萬3千元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2告訴人李長勝109年6月15日9時11分許同上1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15萬元(臨櫃匯款)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3被害人楊松彬109年6月7日下午1時27分同上109年6月15日下午1時16分22萬元(臨櫃匯款)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4被害人鄧世揚109年5月19日下午4時32分猜猜我是誰109年5月20日上午11時26分5萬元(臨櫃匯款)第一銀行000000000005被害人翁淑莉109年6月4日下午3時15分同上109年6月5日上午11時22分8萬元(臨櫃匯款)第一銀行000000000006告訴人蔡宇緁109年6月5日同上109年6月5日上午11時47分3萬元同上7告訴人鄒文忠109年5月26日同上109年5月26日上午11時47分15萬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8告訴人游誱109年6月14日下午4時30分佯稱可貸款109年6月19日上午11時31分1萬2千元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9告訴人簡弘源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佯稱可貸款,先預繳利息云云109年6月19日下午2時22分8千元同上10告訴人王秋菊109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猜猜我是誰109年5月25日下午2時53分19萬8千元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1109年6月1日下午2時5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ATM3萬3千元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2109年6月15日12時31分至12時3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①2萬元②2萬元③1萬9千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3109年6月15日下午2時37分至下午2時3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ATM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109年6月15日下午2時51分至下午2時53分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ATM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1萬元4109年5月20日中午12時及12時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ATM①3萬元②2萬元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5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8分至12時11分同上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1萬元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6109年5月26日12時49分至13時5分①至④: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園店)⑤至⑧: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新青年)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⑦2萬元⑧1萬元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7109年6月19日下午2時44分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漢中門市)2萬元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8109年5月25日下午3時36分至3時41分臺北市○○區○○街000號漢中郵局①6萬元②6萬元③3萬元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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