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權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權發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權發(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本件僅就量刑上訴,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站前路大餐飲部,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8.5公里處,因行車搖擺,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前曾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均已分別執行完畢,本次已係其第4次因酒醉駕車案件而受科刑判決,足徵被告積習難改,另被告本案犯行查獲時距離其最近1次酒醉駕車之犯行時間相差不到3個月,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亦遠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持續無視於刑法之尊嚴及社會大眾之安危,一再犯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若本件未提高刑度,只會使被告有恃無恐。然原審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相較於被告最近1次犯行遭法院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實屬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圖己身之便,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及於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之程度;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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