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國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國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被告本件所竊得本案財物,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尚未獲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就其竊盜所得之原物即本案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06號被告唐國維(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國維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人行道,趁 林諧覬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諧覬所有且置放於該機車腳踏墊處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林諧覬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安全帽1頂。
二、案經林諧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唐國維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諧覬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唐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