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52號聲請人 陳益賢 被告 陳宜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66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益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益賢因被告陳宜楓強盜案件,經聲請人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聲請人因疫情滯留越南2年多而背負債務,返台後復需繳納滯留海外期間之健保費,工作、生活、租屋需重頭開始,生計遭受劇變,經濟困難,且被告目前已因另案執行中,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中第2項規定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載:「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等語。因此,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且就聲請退保之原因是否存在,因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於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偵聲字第251號裁定諭知被告准以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嗣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陳益賢於108年9月27日以5萬元繳納保證金辦理具保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上開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參。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現仍上訴中。而被告前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0年9月1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7年2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事資料前科查詢系統等在卷可查。是以本院裁定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所擔保之案件,雖然尚未確定,惟審酌被告目前入監執行之案件執行完畢日期為117年2月24日,已有相當之執行期日可供本案訴訟之進行。並衡酌聲請人就其所稱因疫情滯留越南2年多而背負債務,返台後復需繳納滯留海外期間之健保費,工作、生活、租屋需重頭開始,經濟困難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護照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分期繳納通知書等為憑,復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聲請人於109年1月16日出境後,迄至111年5月21日始入境,與聲請人所述因疫情長期滯留國外致經濟困難等情相符。經考量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程度、日後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被告上開重罪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等情狀,爰准許聲請人免除其具保責任。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