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簡文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法院判處之刑罰,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併衡酌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及所犯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最低本刑,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於97年間、98年間、100年間、101年及109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交通安全於不顧,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