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66號聲請人 徐逸靜 相對人 吳心琳愛玩美洗衣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⒈申請人與對造人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⒉申請人與對造人雙方合意:對造人應給付111年1月、111年2月工資,計新臺幣110,000元予以申請人徐逸靜,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⒊上述款項新臺幣110,000元,對造人分3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徐逸靜會中提供帳戶(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徐逸靜)內。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第1期至第2期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35,000元,第3期於111年8月15日給付40,000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薪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1年5月17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申請人與對造人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⒉申請人與對造人雙方合意:對造人應給付111年1月、111年2月工資,計新臺幣110,000元予以申請人徐逸靜,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⒊上述款項新臺幣110,000元,對造人分3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徐逸靜會中提供帳戶(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徐逸靜)內。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第1期至第2期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35,000元,第3期於111年8月15日給付40,000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屬實。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為證,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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