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智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2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行○○○區○○路與中華二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21時21分對林智堅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智堅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前於103年間因觸犯上開相同罪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96年間均因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並於103年間、105年間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之狀況下,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係國中畢業、職業為豬隻屠宰及鐵工、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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