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文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5、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7日12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廢棄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5年10月8日緝獲,其即主動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年10月8日14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5、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案通緝為警於105年10月8日緝獲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和母親同住,受僱從事裝設維修冷氣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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