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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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7號異議人王 陳雪珠 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簡股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代理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簡股書記官黃敏純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簡股司法事務官)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5年8月8日所為104年度存字第1194號准許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明安 前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受取權人即異議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存續期間自92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陳明安向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清償,嗣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0017號),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莊正良 ;而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11日經第三人 陳美蘭 聲明應買,因異議人並未提出其對陳明安有債權存在之證明且逾期未領取分配款,本院執行處乃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提存。異議人主張其與陳明安間,是否有債權存在,仍有爭議,應待異議人取得確認與陳明安間有債權關係存在之判決後,方得領取。相對人即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100萬元,不符法令規定,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另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的債之關係業已消滅者而言。因此,提存人於聲請提存時,在提存書所載之提存原因,於形式上原有存在而嗣後其原因已消滅者,即得聲請取回提存物。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提存之原因及事實係「抵押權人王陳雪珠經通知領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017號債權人莊正良(債權受讓自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明安間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逾期未領取,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100萬元」,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即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分配表,債權人王陳雪珠為該分配表表1編號6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應分配金額100萬元,分配表附註三並載明「表1第1順位抵押權人王陳雪珠(最高限額抵押額100萬元)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借據)正本後,始得領取分配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二)然查,莊正良以其為陳明安之債權人,因有確認之利益,起訴請求確認異議人王陳雪珠與陳明安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被告陳明安與被告王陳雪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0017號分配表1編號6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即被告陳 王雪珠 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此有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可按,足認陳明安與異議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可資為提存所形式審查之證明文件。異議人為系爭抵押權人,因受通知領取強制執行之分配款未領取,而由相對人將分配款提存,然該抵押債權已由法院判決不存在,原據以提存的債之關係業已消滅,本院提存所准予取回提存物,自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