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侵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昱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侵訴字第1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六年度中司調字第五八一六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甲○為民國00年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置於105年度偵字第30618號卷之不公開證物袋內),而甲○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一節,為被告所知悉,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侵訴卷第49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符合該條但書之規定,故本案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約20歲,被害人甲○於案發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其等乃係透過網路而結識為朋友,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戕害被害人身體及心理之健康發展,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害人案發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對被告表示關心維護之意,並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偵卷第19頁、36頁反面),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甲○(即被害人)、甲○之父(即告訴人)、甲○之母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81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卷第4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侵訴卷第50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甲○(即被害人)、甲○之父(即告訴人)、甲○之母成立調解,甲○之父母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因與被害人已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為確保被告如期履行上開損害賠償,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須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