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一點一五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六時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甲○○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扣有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一點一五四公克),因屬毒品,爰依法申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無不合,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