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昕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葉昕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昕卉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月12日止,任職於 林晉緯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豐吉路口之森悅家建築工地福利社,負責販售商品及保管零用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自102年12月4日起至103年1月12日止,在收受工地工人消費記帳之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8,790元後,均未交還林晉緯,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3年1月10日,再侵占其所保管之福利社零用金3,500元。嗣因林晉緯於103年1月12日盤點時查覺金額短少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昕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晉緯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確認侵占款項單據。
三、核被告葉昕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將工人消費記帳之還款及其所保管之福利社之零用金予以侵吞入己,其各該次之侵占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任職福利社之機會,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吞入已,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