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調裁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聲請人 邱丁科 代理人 邱裕勳 相對人 邱昱辰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施春銀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邱昱辰非相對人施春銀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施春銀於民國96年2月26日離婚,雙方於離婚前已分居多年,惟聲請人於101年5月16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資料時,竟發現相對人施春銀於95年8月13日雙方婚姻存續期0生有一女即相對人邱昱辰,惟相對人邱昱辰顯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且相對人與關係人 魏朝輝 曾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其親子關係機率評估為99.99998%,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昱辰確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請求確認相對人邱昱辰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因本件於101年9月10日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故應適用前揭規定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相對人與關係人魏朝輝之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由魏朝輝與邱昱辰15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魏朝輝為施春銀親生女邱昱辰之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8%」等語,有該局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兩造對於該親子鑑定書結果均不爭執,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邱昱辰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邱昱辰於00年0月00日出生,既在聲請人與相對人施春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為其等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邱昱辰並非相對人施春銀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於101年5月16日得知上開事實,即在知悉相對人邱昱辰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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