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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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文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8日上午5時37分許,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張○○(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旁,見 夏宗璠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DRAGON牌自行車1輛乏人管理,竟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人先推由潘文華下手行竊該自行車得手後,將該自行車牽到上開地點對面,再由少年張○○騎乘該自行車至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旁之空地藏放。嗣經夏宗璠發現自行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已發還予夏宗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文華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華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張○○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夏宗璠指述其所有自行車遭竊一節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5-23頁),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與少年張○○之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係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張○○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與少年張○○共同實行前揭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甫於101年5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
㈢爰審酌被告潘文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手腳健全,竟與共犯即少年張○○下手行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失竊之自行車亦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