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2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銀秋書記官曾惠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素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素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起訴意旨誤載為97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起訴意旨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業經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於101年5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山樂園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起訴書原起訴法條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據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查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弟仔 」之人,檢警即依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因此查獲該綽號「阿弟仔」之人即為 李珀璟 乙節,此觀諸被告之101年5月10日調查筆錄即明(見警卷第6至7頁),復有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臺中)組101年7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1289號偵查卷第4頁)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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