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登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登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9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中簡字第618號、96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且施用毒品案件經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另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32號、98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地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99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13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4日上午8時至9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公園附近之13號公墓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求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登榮因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中工二路交岔路口逮捕到案,經張登榮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101048號)(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被告張登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