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告乙○○籍設嘉
現住嘉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罪,經判處徒刑確定,目前在嘉義鹿草監獄服刑,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判決離婚。而被告於婚後,從不提供生活費,且沈迷於賭博,因此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因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所持有之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無訛,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被告既犯有業務侵占之罪名,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確定,有如前述,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按所謂選擇訴之合併,謂相同原告對於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法院於判決時,認為其中一訴有理由者,即為其勝訴之判決,他訴即無庸判決。又按我國實務採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認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即為不同之形成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本院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及同條第二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既認「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而判准兩造離婚,則依上所述,原告其餘訴請離婚之事由,即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另兩造所生之子女 陳香 如業經兩造當庭協議該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此有協議筆錄附卷可稽。酌不再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酌定,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漢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