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被告所為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減速慢行,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乙○○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與有過失,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