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七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緩刑期間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復犯貪污治罪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就新舊法之適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第六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因此,本件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先此敘明。
三、本院經核被告甲○○上述案件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開於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為緩刑宣告確定前後,竟於前案審理中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復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