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代理人 林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 林志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乙○○
巷6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係以債務人「未來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人債權之基礎,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計畫內容應記載,清償金額、清償方法及清償年限等要件。次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其於本院98年3月18日訊問時,自承自96年2月到現在都沒有找到固定工作,我只能靠打零工幫人代班維持生活,目前沒有收入等語。雖債務人 陳稱 願將前夫給我的每月教育補助費用之每月1萬5000元拿出來,做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之金額,惟上開費用僅屬其對於前夫之債權,是否能每月收受,仍屬未定,更何況上開費用係用以照顧目前7歲之兒子,矧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支出達1萬4900元,又如何能負擔支應。如是,聲請人既無固定收入,即與更生之本旨不符,其情形亦無法補正;矧,縱使債權人可決其更生方案,然其更生方案又無履行可能,法院仍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更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葉家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