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5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庚○○相對人己○○相對人辛○○○相對人壬○○○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9年度裁全字第3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617,019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9年4月2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78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4月28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13號民事裁定、99年度裁全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書、99年3月25日雄院高99司執全天字第239號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切結書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花蓮及雲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