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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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黃奕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
4年度偵字第2197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奕勝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高 韻蘋 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奕勝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得以輕判,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允諾確切有據合宜之賠償金額,兼衡諸被告坦承犯行、現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因認原審量刑堪稱妥適。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犯行坦承不諱,又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復給付其中8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38頁背面),復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1頁背面),足見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而被告業已給付其中8萬元,而其餘2萬元則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賠償告訴人,此有上開調解筆錄為證,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成立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調解內容,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表:
┌──────────────────────────┐│調解內容:│├──────────────────────────┤│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黃奕勝)願意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高││韻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1.相對人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8萬元予聲請人(業據給付完││畢)。││2.相對人應於106年4月21日、5月21日各給付1萬元予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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