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文祥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竟仍」之記載應更正為「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關於「酒精濃為百分之0.274」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4」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又其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74mg/dl(即百分之0.274),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因而不慎自撞鐵捲門而受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49號被告蔡文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祥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凌晨3時26分之前不久,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4樓之2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由上開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欲外出訪友,卻因酒醉而未注意到該停車場通道之鐵捲門未開啟而撞擊該鐵捲門並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安泰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74毫克(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為百分之0.274),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祥坦承不諱,復有安泰醫院出具之被告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以上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再犯本件犯行,雖非累犯,亦建請審酌而為適當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