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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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慶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慶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慶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16號被告盧慶豐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慶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盧慶豐於107年11月2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8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段○○○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慶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各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李怡增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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