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縈潔 即 鄭美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花旗
銀行)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天瑞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打臨時工及早上賣早餐、薏仁、豆漿所得平均一個月約新台幣(下同)6,000元,市調工作部分有時有案子,有時候一個有約5,000元收入,有時候整個月都沒有案子,即無此收入。月平均所得好時約15,000元,很差時約10,000元,另次女領有兒少補助每月1,500元(至18歲),另聲請人主張現已無博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已自該公司退保等情,有聲請人之言詞陳述筆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憑,堪信為實,顯見聲請人現時之收入與其聲請更生時,確有大幅度減少之情形。綜上,聲請人現平均月收入應以14,000元(加計每月所領兒少補助)列計。又查聲請人與前夫陳○○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其中長女陳○○(00年0月0日生)、次女陳○○(00年0月00日生)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陸續成年,且該未成年子女等名下均無財產,尚需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等情,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其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在卷可按,洵足信採。是參酌聲請人所提之3階段更生方案,第1階段每月清償4,500元,清償期1年6個月(共計18期),清償額為81,000元,第2階段每月清償7,500元,清償期5年11個月(共計71期),清償額為532,500元,第3階段每月清償11,120元,清償期7個月,清償額為77,840元。總計清償691,340元,清償比例為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約32.02﹪。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係債務人報告其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迄今平均每月支出之項目,係供本院及各債權人參考之用,聲請人於本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刻當撙節開支,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確實,倘聲請人願以且得以低於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金額維生,適足徵聲請人已有撙節開支之準備,尚難據此即任意指摘其有隱匿收入、或顯無更生履行之可能等情事。再查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請其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迅予重新提出提高清償成數及分階段性償還之更生方案等情,當屬已盡其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綜上,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末查:以聲請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聲請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自當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又聲請人如附件之更生方案既經本院認可,聲請人應本於主動積極之態度,自行與各債權人連繫清償事宜,儘速依更生方案之條件清償債務,乃屬當然之理。
四、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