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一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7樓號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7月17日所為98年度交聲字第2017號裁定異議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57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4月29日13時04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水源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異議人「闖紅燈(含紅燈左轉、迴轉)」,並開立98年5月14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8年6月23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為車主,但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皆由其子 黃保華 使用,黃保華現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王象新特區大樓,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大統商圈,回家之路線皆為建國路轉正義路,再轉水源路。故本件違規應該是紅燈右轉,因正義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距離水源路口約有10公尺,因違規採證照片拍攝位置距離轉彎處尚有段距離,致照片看不出有轉向之行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執法人員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或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該反證之責任,倘已證明其非駕駛人,且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更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當可免責。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
地,為警舉發有「闖紅燈(含紅燈左轉、迴轉)」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紙及採證照片
2張在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17號卷第15、16、18頁),固堪認定。
㈡惟異議人甲○○○已於本件舉發通知單到案日期(即98年6
月25日)前之98年5月27日,由其子即實際駕駛人黃保華署名向原處分機關到案陳述意見,亦有其所填寫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2頁)。上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內,雖未載明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黃保華,然由駕駛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欄內已明確記載駕駛人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即黃保華,見同上本院卷第13頁黃保華之駕駛執照影本),復參酌卷附2張違規採證照片明顯為男性駕駛人(見同上本院卷第15頁),應可確認本件真正違規者係駕駛人黃保華,且有黃保華提出之駕駛執照影本,已足資辨識、通知駕駛人黃保華到案,自應以駕駛人為裁罰對象,然原處分機關卻仍逕以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即有失公允。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以上開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
裁罰對象,自有未合。異議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