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7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空地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磨扁T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得手後,駛往高雄縣○○鄉○○村里○○路○○○號旁藏放。丙○○在車內取得乙○○之聯絡電話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翌日中午12時許起,陸續撥打高雄縣○○鄉○○路旁之公用電話向乙○○恫稱:需交付款項,以贖回遭竊車輛等語,致乙○○唯恐無法尋回上開失竊車輛而心生畏懼,雙方經討價還價後,議定贖款為7,000元,乙○○遂依丙○○之指示,將7,000元現金置入紅包袋包中,並放置在上述失車地點旁之大木材下,丙○○再以因遭通緝中無法出面向友人拿取借款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兒子 劉安琪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於翌日下午5時10分許,○○○鄉○○鄉○○村○○路○○○號前之公共電話亭,經在旁守候之乙○○發現劉安琪行跡可疑而報警處理,致丙○○未能勒取贖款得逞;復於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神農巷口,為警循線查獲丙○○,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1部(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安琪、乙○○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之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磨扁T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既得以用於偷竊車輛,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號判例著有明文。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後因乙○○報警最終未能達成取財之目的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且以恐嚇手段使乙○○心生畏懼,所為均有不該,惟念所竊車輛價值2萬餘元,且已發還乙○○,有附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犯罪損害有所降低,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