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中山路與興中口」應更改為「中山路與興中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2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多次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覆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202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及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及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29號判處拘役45日及50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98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某檳榔攤,與友人共飲用台灣啤酒2瓶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98年8月24日下午3時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於98年8月24日下午4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中口,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仍違規騎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本件行為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於96年、97年已觸犯公共危險罪2次,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上揭2行為與本件行為時間密接,顯見其未悔悟,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