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02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鋼索壹條、鋼鐵剪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瑞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13日4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大坑村台21線興田段大坑橋,由「瑞哥」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之鋼索1條(兩端有鐵製勾環)、鋼鐵剪及美工刀各1支,以鋼鐵剪、美工刀剪斷路燈內之電纜線,再以鋼索綁住電纜線,並駕駛自小客車以拖車勾鉤住鋼索拉出電纜線,由甲○○綁捆、搬運之方式,竊取高雄縣大樹鄉鄉公所所有之台21線道路路燈電纜線(長約160公尺、價值約新台幣26,500元),得手後於載離之際,為警發覺,甲○○即駕車逃逸,不慎撞及橋墩翻覆,「瑞哥」則乘隙逃逸,警方並於上開自小客車上查扣「瑞哥」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鋼索1條、鋼鐵剪及美工刀各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雄縣大樹鄉鄉公所技工乙○○、證人即上開自小客車出租人 吳清源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並有鋼索1條、鋼鐵剪及美工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係在保護供給電能之事業,並
非一般之用電戶,此由該法第1條關於立法目的之規範,即得知悉。本件被告竊取之電纜線,屬於高雄縣大樹鄉鄉公所所有,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供證明確,而高雄縣大樹鄉鄉公所為一般之用電戶,並非電業法所稱之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是上開電纜線性質要非電業法所稱之電線。從而,被告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要無電業法第
105條之適用,先予敘明。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與「瑞哥」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由「瑞哥」持鋼鐵剪、美工刀剪斷電纜線,並以鋼索綁住電纜線,又該鋼鐵剪、美工刀能剪斷電纜線,鋼索兩端並有鐵製之勾環,顯見質地堅硬、厚實,有照片附卷可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是而被告上述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成年男子「瑞哥」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考量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與成
年男子「瑞哥」謀議,由「瑞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電纜線雖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但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害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鋼索1條、鋼鐵剪及美工刀各1支,為共犯「瑞哥」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依責任共同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