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育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育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育展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共4張」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被告江育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育展於民國109年7月10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東山KTV」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3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查獲,並於同日
1時4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育展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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