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秀琴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秀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林秀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毀壞告訴人 蔡宜諠 之機車坐墊,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03號被告陳林秀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秀琴與蔡宜諠為鄰居,其等因停車問題而有糾紛,詎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9時46分許,在蔡宜諠位於屏東縣○○市○○街○○○巷○○號住處旁,以不詳工具刮破蔡宜諠所有而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足生損害於蔡宜諠。嗣因蔡宜諠發現其機車坐墊遭破壞,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林秀琴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經過告訴│││偵查中之供述│人蔡宜諠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本案犯罪事實。│││證述││├──┼───────────┼────────────┤│3│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本案犯罪事實。│││人紀錄表各1份、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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