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尤筠惠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吳鑫坴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於民國83年7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吳鑫坴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南○○○○○○○○函請本署檢察官向鈞院聲請該轄區居民吳鑫坴死亡宣告。失蹤人吳鑫坴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設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失蹤人吳鑫坴在76年7月15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而失蹤人吳鑫坴離婚無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均已歿。是應認失蹤人吳鑫坴失蹤已滿7年。聲請人前經裁定公示催告,現催告期間屆滿,仍無人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查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爰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吳鑫坴於76年7月15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一節,本院依職權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1年8月22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吳鑫坴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二)失蹤人吳鑫坴於76年7月15日失蹤,計至83年7月15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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