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33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9號被告蔡承俞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3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香菸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11年8月18日18時50分執行肅竊緝毒勤務,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俞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1O-431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體檢編號:111O-431號)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蔡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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