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邦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邦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錢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關於「 林曾淑慧 」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曾淑惠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邦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中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及錢包1個,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6號被告錢邦儀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邦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1年12月6日1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開啓林曾淑慧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林曾淑慧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去。㈡111年12月27日4時10分許,在同一處所,以相同方法開啓林曾淑慧上開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竊盜未遂。經林曾淑慧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錢邦儀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曾淑慧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所犯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