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81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盛筱蓉 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相對人中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開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9/1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848元。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263
元(計算式:35,848元×90%=32,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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