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18號聲請人 趙藤雄 相對人 吳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於103年3月25日之借款等,設定新臺幣(下同)2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3月3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3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9,168,000元,約定一次付清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清償期為106年3月31日,屆清償期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9,168,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09年3月20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迄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