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91號、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8時10分」應更正為「下午8時10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並測得」應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
9時8分許測得」。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並測得」應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測得」。
㈣證據名稱另補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審酌被告於10日間2度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08、0.73毫克,初次犯行並已肇事致生實害,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10頁、第33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91號105年度偵字第3080號被告李家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源於:(一)民國105年6月13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苗140線7-11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泰田6路交叉路口處,不慎撞及 蔡彬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李家源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二)105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與玉山二十二路交叉路口處,因騎乘機車未繫妥安全帽帽帶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2次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李家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彬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2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