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美羽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其入監執行,甫於10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6日下午4時許,與 林岳俊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美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岳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里○○路大肚溪出海口堤防,抵達上址後,由陳美羽負責把風,林岳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大型電線鉗、小型電線鉗、鉗子、鑽石刀等工具,切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麗水安檢所(下稱麗水安檢所)設置在該處之監視錄影系統編號1、2之接地線約200公分,得手後,林岳俊將上開接地線以袋子包裝而置放在前開機車踏板上,適為麗水安檢所人員 謝錦屏 發現而報警處理,林岳俊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林岳俊作案所用之大型電線鉗、小型電線鉗、鉗子、鑽石刀各1支、三用電表、頭燈各1具及手套1只等物;陳美羽見狀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後,嗣經警循線查獲陳美羽。
二、案經謝錦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美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正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林岳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1頁)、證人即被害人謝錦屏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6頁正反面)大致吻合,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等件可查。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另案共犯林岳俊行竊時所使用之大型電線鉗、小型電線鉗、鉗子、鑽石刀等工具,均為金屬之製品且屬質地堅硬之物,自客觀上觀察,已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明,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陳美羽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被告陳美羽與共犯林岳俊2人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參照立法理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被告雖因一時貪念而與共犯林岳俊共同合意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然考量被告於現場實施之際,曾一再出聲勸阻,雖未能因而達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仍應認其惡性與一般共同竊盜案件有所差異;再考量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非高,其現職賣菜、為中低收入戶且需扶養3個小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8頁之審判筆錄所載),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又審酌被告竊得物品價值非鉅,且其事後自白認錯等情,是以,依上開一切情狀觀之,被告顯有可憫恕之情,如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因累犯,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七月,不得易科罰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基於罪刑相當及衡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與共犯林岳俊共同竊取被害人財物,使被害人所受有損害,所為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共犯林岳俊2人於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即共犯林岳俊提議並著手實施行竊;被告陳美羽提供交通工具及把風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範圍及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共犯林岳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共犯林岳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表:
1.大型電線鉗1支
2.小型電線鉗1支
3.鉗子1支
4.鑽石刀1支
5.三用電表1具
6.頭燈1具
7.手套1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