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47號原告 魏高明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中表明被告事務所、住居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復未提出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抑或原告已經請求賠償,但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賠償義務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止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事務所、住居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之證明、補繳裁判費,且須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05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