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告 顏秀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23日起至107年6月23日止共3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37%機動計付(借款時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38%,加週年利率8.37%後,適用利率為9.7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尚應就所欠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加計最高連續9期即9個月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2期,自104年9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單、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芬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