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549號原告 陳家儀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 黃梅妹
黃昆文 黃松文 黃格文 黃煜吉 黃碧柑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瀞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 黃政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11月23日死亡)自民國85年3月31日至民國104年11月23日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政文於民國85年間經由媒人 陳吳女 如介紹認識,於85年3月31日在中壢中興樓餐廳宴客結婚,宴客當時有 陳盛雄劉品芳 夫妻等人在場見證婚禮過程,並致贈原告與黃政文結婚禮金,惟原告與黃政文婚後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僅於87年2月2日遷入原告戶籍內。依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原告與黃政文已履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已經成立,惟原告之身分資料、戶籍資料均未有原告與黃政文結婚之記載,致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存否有主觀上之不明確,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原告與黃政文之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而黃政文已於104年11月23日過世,被告為黃政文之全體繼承人,故對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黃昆文到庭稱:同意原告的請求,我弟弟黃政文真的有跟原告結婚,有辦喜宴,有發喜帖給我,但我因工作不能去,故託人包禮金等語。㈡被告黃松文到庭稱:同意原告請求,我沒有去吃喜酒,但我有包禮金等語。㈢被告黃瀞卉到庭稱:我有去吃喜酒,宴客那天是我哥哥國曆滿40歲生日那天,黃政文有親自送喜帖給我,那時候有請兩桌,請比較好的朋友與兄弟姊妹,沒去的都有包禮金。我哥哥因為遷入原告的戶籍,會讓別人以為是招贅,所以要晚一點辦登記,後來為何沒去辦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手足黃政文於85年3月31日在中壢中興樓餐廳舉行公開結婚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僅事後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渠等間之婚姻關係應已有效成立,故其與黃政文間之婚姻關係迄於104年11月23日死亡時應仍存在。惟原告及黃政文之戶籍資料欄均未註記兩人曾有夫妻關係,以致原告與黃政文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得否繼承黃政文之遺產等法律關係均不明確,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其與黃政文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96年5月
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而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且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黃政文於85年3月31日在中壢中興樓餐廳舉辦婚宴,宴請至二人以上親好友出席見證等情,均為被告所肯認,並有證人陳吳女如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原告是我的好朋友,黃政文是我油漆行的師父,他們兩個是我85年介紹認識的,原告與黃政文結婚的時候我有去吃喜酒,他們請兩桌,我有包紅包,但是他們沒收,他們還包一個小紅包給我,他們在中豐路的中興樓請客,85年請客的,但是時間我忘記了,請兩桌,兩桌坐滿滿,他們有發喜帖,我有收到一張。辦完婚宴後他們有一起住,我經常去他們家等語、證人劉品芳到庭證稱:我是原告朋友。黃政文與原告在一起之後我才認識黃政文。我跟我先生一起去吃原告與黃政文的喜酒,他們在中興樓請客,只有請兩桌,兩桌都有坐滿,請客的時候大家都有來祝賀他們結婚,我有包新臺幣2,
000元紅包給他們,他們沒有穿婚紗禮服,但是有稍微打扮。請客時他們沒有交換戒指,但我有拿到喜帖等語,與原告所述均相合,而原告與黃政文事前發送喜帖予親友,並於宴客時表明結婚之意,並有親友餽贈結婚禮金,原告與黃政文雖無穿著婚紗、交換戒指等形式,惟既已向在場親友表明結婚意思,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共見共聞,堪認原告與黃政文確實於85年3月31日在中壢中興樓餐廳舉行公開結婚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原告與黃政文之結婚應已成立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之手足黃政文既基於結婚之意思,於85年3月31日在中壢中興樓餐廳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核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
1項之結婚法定要件相符,婚姻關係應已有效成立。況原告與黃政文並未兩願離婚或經法院調解離婚、裁判離婚,是原告與被告黃政文間之婚姻關係,迄於104年11月23日黃政文死亡之時(有戶籍資料可按)止應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子黃政文自85年3月31日至104年11月23日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查,原告與黃政文之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係屬私權紛爭,原告以黃政文之繼承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之應訴係因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自不宜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故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紀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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