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3年度偵字第17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訴字第72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宏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五、㈡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為被告劉家宏於本院
106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3年度訴字第728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117至118頁背面),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所謂強暴乃指施用體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簡言之,強暴即指施暴以制壓反抗,強迫被害人依行為人之意思而作為、不做為或忍受。所謂脅迫則係針對被害人以未來的惡害加以嚇唬,使其膽怯氣餒,而受強制,惡害則只包括對於被害人所有的不利、壞處,或是金錢或財物的價值損失,或名譽受損,從被害人立場,客觀上可以認定為可以感受到的一種危害,用以脅迫之惡害可能是作為,亦可能是不作為。本件被告 楊杰霖 (另行審結)、 李揚民 (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脅迫方式使 黎峻豪 簽發借據1紙及面額10萬元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5萬元之本票4紙後,被告劉家宏即跟隨楊杰霖、李揚民至黎峻豪之父母開設之 鴻翔 水電冷氣行討債,楊杰霖向黎峻豪之父母 黎佳青 、 王美方 以加害黎峻豪、黎佳青、王美方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恫嚇要求還款,後來經由楊杰霖與黎佳青、王美方討價還價後,談妥以現金25萬元方式償還上開款項,被告楊杰霖取得上開款項後被告劉家宏即歸還王美方前開借據、本票,並由劉家宏書立還款證明書與王美方,是被告劉家宏、楊杰霖等人之行為即係以脅迫方式使黎佳青、王美方行無義務之事,故核被告劉家宏與楊杰霖、李揚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劉家宏與楊杰霖、李揚民就上開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劉家宏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家宏因楊杰霖與黎峻豪有賭債金錢糾紛,不思循理性解決,竟跟隨楊杰霖及已歿之李揚民共同以脅迫方式使黎佳青、王美方行無義務之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除造成黎佳青、王美方等人心理極大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渠等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劉家宏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家宏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有母、姊,業廚師、實習月薪約2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及衡酌被告劉家宏參與強制行為及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上揭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而為沒收。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劉家宏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陪同這1次來要錢,
我因此獲得1千元等語(見103少連偵150卷㈡第207頁背面),是被告劉家宏犯本案強制罪之犯罪所得1千元未經扣案,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