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璿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780號,第一審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7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璿浩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1號判決後,於108年7月16日向監所提出書狀對上開判決表示不服,其雖係以「刑事聲明異議狀」為名,然依該書狀記載「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1號(壬股)之判決提出聲明異議事」、「本案於108年4月30日宣判時卻未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內容判決,仍依累犯應加重刑期之違憲法令加重被告之刑期,此部分業已違反憲法上的罪刑相當(比例)、平等、法律明確性等原則,故本案之判決應為違憲且無效之判決」、「在無『判例』、『民、刑庭決議』及『刑法第47條』皆無明文規定已執畢之徒刑與前案嗣後定執行刑仍為累犯。故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爰予聲明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揭示之法律『從舊從輕』原則以『初犯』之判決」等內容,應認其提出該書狀之真意,應係對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1號判決論以累犯之量刑不服而提起上訴,參諸上揭裁定意旨,上訴人之真意既在提起上訴,縱其於書狀名稱上將上訴狀誤載為刑事聲明異議狀,亦不足以影響上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之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
375條第1項係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47號判決認定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因檢察官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1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有上開2份判決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被告卻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周泰德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