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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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冠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冠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冠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0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6年10月16日之前,且本案受刑人王冠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表:受刑人王冠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宣告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折算一日│金,新臺幣1仟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08月11日│106年0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892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35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35號│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60號│││案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9月19日│106年10月2日│├───┼────┼────────────┼────────────┤│││同上│同上│││法院│││││││││確定├────┼────────────┼────────────┤│││同上│同上│││案號││││判決│││││├────┼────────────┼────────────┤││判決│106年10月16日│106年11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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